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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推出电商立法讨论专题 一场电子商务立法引发的大讨论(一)
来源:中国工商出版社
发表时间:10-23 09:38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草案)》于2016年12月19日通过初次审议。审议之后,《电子商务法》还将面向社会征求意见,并再经两次审议。这将是我国第一部电子商务领域的综合性法律。

各方人士通过研讨会、座谈会以及各种媒体专访活动纷纷发声,对电子商务法相关条款提出了具体修改意见。其中,引起争论的焦点问题主要集中在立法性质、网店主体工商登记、平台责任和义务以及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等方面,这些问题关系到监管部门如何依法履职、平台企业如何依法履行责任、消费者权益如何得到有效保护,因而备受关注。

下面就来看看各路大咖是如何解读这些焦点的。

一、焦点所在

电子商务法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立法性质、自然人网店登记、平台责任和义务、电子商务监管机制等方面。

自然人网店要不要工商登记,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应不应该登记、有没有必要登记上。以浙江省人大财经委、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为代表的一方,认为网络自然人经营者中绝大部分是“僵尸户”、兼职户或者偶然经营者,让他们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必要,另外目前工商登记的成本和门槛,对自然人网店经营者来说,依然过高。北大法学院刘凯湘教授也表示,让所有自然人都进行工商登记,容易挫伤网商的积极性。财政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电子商务法课题组等则认为,法律对主体准入的登记做了规定,线上线下应该一致,以保证社会公平性,同时,面对日益严重的网上违法行为,监管执法部门由于不掌握经营者的信息,面临找不到真实违法经营者的问题,因此通过工商登记掌握真实数据,才能有效对网上经营者进行社会信用约束与惩戒。北京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薛军也认为,任何有经营活动的自然人,都应该有商事登记,这也是出于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尽管双方观点看起来都有道理,但由于存在偶然经营者、僵尸户等情况,就否认登记的必要性,是否有违法理精神和社会公平原理,值得进一步思考。对部分平台认为平台已对自然人网店进行了登记,并有能力进行规范管理,再进行工商登记没有必要的观点,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赵旭东表示不赞同,认为只有工商等部门拥有法律赋予的行政管理权,对电子商务进行监管是职责,平台作为利益相关方,没有这样的法律授权。

平台是电子商务活动的关键,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各方对此认识一致,但对在什么条件下承担责任,以及承担多大范围的责任,存在争议。其中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中平台的责任是讨论的热点。草案第五十四条规定,平台接到知识产权权利人被侵权的通知,应通知平台内经营者,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平台内经营者向平台提交声明保证不存在侵权行为的,平台应终止措施,并告知权利人可向行政部门投诉或向法院起诉。对此,参与草案起草工作的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薛虹认为,平台应在网络侵权行为发生之前便履行好责任,做好“防护”工作,“通知删除”等只是事后的补救措施。阿里巴巴集团有关负责人对“通知删除”的规定也有异议,表示平台在其中只发挥了“二传手”的作用,没有促进解决真正的问题,这样的制度设计造成“程序的空转”和各种资源的浪费。对于草案第五十三条中平台明知平台内经营者侵犯知识产权的应采取必要措施的规定,不少专家认为与现行法律冲突,与现实需求不符。薛红认为“明知”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中“知道”的规定不一致。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优质品牌保护委员会主席张为安也认为,草案中的知识产权条款事实上减轻了平台保护知识产权的法律责任,如果证据表明平台上存在假冒等违法行为时,平台必须采取控制措施,否则应受到严厉处罚。工商、税务等部门从行政监管的现实困境考虑,倾向于加强平台报送数据、提供执法协作等的义务,以更好保护消费者权益和打击网络违法行为。

在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上,草案基本延续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思路,但平台在其中应该承担什么程度的责任,也存在不同声音。有平台负责人认为,随着网络经济体量不断增大,平台先行赔偿的压力已经越来越大。但不少专家表示网络消费者的保护力度还不够,应加大平台的相应责任。在电子商务法小组审议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莫文秀认为,平台在不能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真实信息时应先行赔付的规定,是否能及时有效保护消费者权益、促使平台加强监督管理,值得斟酌研究。侯义斌委员从实践的角度也表示,目前“先行赔付”的规定还不能有效保护消费者的利益,消费者很难向商户取得赔偿或者追究责任。何晔晖委员则认为,草案对消费纠纷解决的途径规定太原则,消费者真正发生纠纷时真不知去找谁。全程参与电子商务法立法起草工作的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主任张韬表示,不能单纯以“避风港原则”确定平台责任,在某些具体情况下平台要承担特定的责任和义务,但也不应对平台责任作出过于严苛的规定。

对工商和市场监管等行政部门来说,草案中关于“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可以自行确定电子商务的部门管理职责划分”条款,引发了高度关注。工商总局相关人员认为,在现行行政监管体制下,各地、各部门在监管模式、执法手段上存在的差异短期内难以消除,如果电子商务监管“政出多门”,必然出现监管信息交流对接的不畅,尤其将对跨地域网络违法案件、消费投诉等的处理带来困扰。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万鄂湘在小组审议上提出,在对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中,草案中“有关部门”的规定易导致出现责任时“踢皮球”,从消费者保护的角度出发,应该明确电子商务的主要监管者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其他涉及相关业务的部门为辅。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院长吕来明也明确表示,电子商务的行政管理部门统一指定为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比较合适,因为首先国务院“三定”方案已做了相应规定,其次只有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有监管电子商务的执法力量和监管经验。(《工商行政管理》(半月刊)汪云凤)

二、专家观点与声音

关键词: 电子商务的监督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万鄂湘

在电子商务法“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的章节中都使用的“有关部门”,将来不仅会出现有责任的时候踢皮球,更会出现遇到利益的时候大家都抢,如果为了消费者权益的保护,应该明确在整个经营过程中最主要的监管者就是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税务、网信、商务、工信等其他涉及的部门为辅。因为消费投诉机构就设在工商管理部门,直接的责任和权利关系更加明确。

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 陈昌智

“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对电子商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建议把“有关部门”明确为工商、商务等部门,因为首先要进行工商登记,肯定就要进行监管。

关键词: 电子商务工商登记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会长、中国政法大学民商经济法学院副院长 赵旭东

登记制度是必要的。在商法上商人的身份一般是通过登记来取得的,登记就是一个确认主体身份的程序,对电子商务的主体也是适用的,当然也存在一些特殊的免于登记的情形。如果没有必要的登记,发生网络违法行为追责时,工商和市场监管部门连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基本数据都没有,都不知道去找谁、告谁。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院长 龙卫球

我认为一定要登记,因为涉及到后面的监管问题,通过登记,包括信息公开、信息披露还有年报等“监管”才能进行。电子商务法不仅是交易法,还应该是监管法,就像《证券法》,核心不光在交易,在监管上。电子商务的重点在监管的体制机制和监管的手段上:谁来监管,怎么监管,监管什么。

中国社科院法学所国际法所联合党委书记、研究员 陈甦

我认为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工商登记的功能会涉及以下方面:第一是许可,有些特殊的行业需要许可。第二是税收,目前税务登记和工商登记已经合到一起。第三是身份的赋予,经营者的责任跟普通人是不一样的。第四是解决管辖,登记在哪,会涉及到在哪交税、到哪诉讼等。第五是信用评价,商事制度改革正在热火朝天干这件事。第六是数据统计。这些问题可能通过我们现有的登记或者登记的改革来实现。

关键词: 平台的义务和责任

 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 薛虹

通过互联网治理来尽可能预防和化解知识产权纠纷,我觉得符合互联网发展的大趋势,也符合全球知识产权法的发展趋势。在纠纷还没有发生、还没到侵权那一步时,平台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就应该由包括知识产权人在内的有关各方共同参与,我觉得这是真正的一个制度创新。

 中国消费者协会秘书长 董祝礼

平台在广告、支付、撮合、信用展示等方面已更加深入地介入到了交易过程,不是简单的提供场所。消法第44条将网络交易平台承担责任的条件归结于未提供信息或明知侵权加未采取必要措施,我认为将实质介入交易的网络交易平台仅等同于只提供交易的空间,网络交易平台应当承担更加广泛的责任,增加关于在资质和广告信息审核、信息披露、风险防范及告知、信用服务管理、协助出证、消费者纠纷解决等具体方面的规定。另外应强化经营者的举证责任和法律责任,对严重侵犯消费者权益的网络违法行为,应明确平台、支付平台和网络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关键词: 电子商务主体与新经济

中国法学会网络与信息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社科院法学所研究员 周汉华

目前电子商务法草案对分享经济发展带来的各种重大挑战涉及较少,使整体立法思路滞后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实践。比如分享经济之下,P2P服务提供者是否也应归入“经营者”并要求进行工商登记值得思考。再如,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平台只要能够提供卖家真实姓名就可以免责,但是在分享经济模式下,对于全职服务提供者而言,平台完全有可能是事实上的雇主,如果平台提供了服务提供者真实姓名就可以免责,等于将风险完全转嫁给用户和服务提供者,这显然都是极不合理的。

 中国法学期刊研究会会长、《中国法学》总编辑 张新宝

正在出现的以分享经济为代表的第二代电商,比如滴滴、优步等新业态,立法时需要充分考虑进去。我们法律有一点滞后性,是要对过去形成的规则进行提炼和总结,但是更多还是要回应目前社会关切的问题,为未来的发展留下一定的空间。

关键词: 消费者权益保护

中国人民大学常务副校长 王利明

制定《电子商务法》应该协调好该法和相关法律的关系。首先是《合同法》,比如《草案》第二十八条提到关于电子形式的要约或者承诺能够由收件人检索识别的时间视为该要约或者承诺到达的时间,这与现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完全一样甚至还有冲突,尤其是当中还加入了“可检索”作为附加条件,等于给消费者增加了限制。

 中国政法大学副校长 时建中

“消费者”一词在《草案》中共出现31次,可见这部法对消费者的重视,但也存在一些问题。公平交易或安全交易首先要建立在信息对称基础上。在电子商务的交易过程中,从信息的角度讲,消费者处于一个绝对的弱势地位。在法律责任分配问题上,《草案》对平台责任的规定远远不够。在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谁能够预防风险,谁就应该承担更大的责任。消费者权益在《电子商务法》立法当中应该贯彻始终。

中国政法大学开放教育办公室主任 吴景明

《草案》第五十八条其实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保法》)第四十四条已规定得非常明确,但《草案》这一条只说了《消保法》第四十四条的一半,后面还有一半没说。此外,《草案》关于格式条款的电子商务规制只字未提,这是一大遗憾。我建议加上格式条款的限制性、禁止性规定,例如关于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应该让消费者通过最简单的方式就能看到。在签订个性化条款方面,修改格式条款应该先通知、告知消费者,并且修改前后要有一定的连续性。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王克玉

平台不应该是绝对第三方,有些平台就是相对方,而且对消费者而言,平台就是销售方,《草案》中“第三方”的说法,感觉削减了平台的责任。《草案》第十一条第二款将平台界定为提供服务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但后面又使用了平台内、平台上的概念,一方面说平台是一个主体,另一方面又把平台当做一个通常意义上的平台,这样描述不严谨,需要明确区分。另外,《草案》中如“交易撮合”“人机互动”一类的称谓比较口语化,缺乏明确定义。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 苏号朋

《电子商务法》的核心主要还是两方面:主体和交易。从这两个角度来说,如果从传统的《合同法》角度以及和线下交易相比,电子商务主体角度最特殊性的就平台,目前《草案》中涉及到的第三方平台,其法律定位如何确定恐怕是后续确定第三方平台义务和责任的基础性问题。依目前实际看,无论是信息的发布还是交易的过程,就某些方面而言,第三方平台往往已经参与其中。在《草案》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内容中,只看到经营主体的影子,而没有看到平台发挥的作用以及承担的责任,这也和平台自身所展现出来的功能不太对应。

北京广森律师事务所副主任 姜超峰

 《草案》第五十九条规定,电子商务经营主体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不得将商品或者服务不合理拆分,不得另行收取不合理费用。一线律师往往非常头疼:什么叫不合理拆分?建议把现在能够确认的不合理拆分行为,不管是服务还是商品,能够对其举例具体化,这将更有利于这类消费纠纷的处理。

三、专家解读

电子商务法起草工作小组对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问题对立法考虑与设计做了详细说明。在草案起草期间,关于个人开网店要不要工商登记,存在颇多争议。工商总局电子商务法课题组等认为,自然人网店进行登记有利于加强监管,提升电子商务品质;开展相关调研工作的浙江省人大财经委、中国电子商务协会政策法律委员会等建议,采取鼓励创业、分类监管的办法,避免给自然人网店经营者增加不必要的负担。综合以上意见,起草组认为自然人开设网店从事电子商务,是否需要工商登记,具体情况比较复杂。解决这一问题,要从我国电子商务发展的实际出发,结合全面深化改革总体部署和进展进行研究设计。对一部分不以持续经营为目的、小规模的经营者免予工商登记是符合我国国情和电子商务发展具体实际的,也与国际通行做法接轨。但具体的免除登记范围及实施办法,的确十分复杂,只能在草案中作出原则性规定,具体办法宜由国务院另行规定。当前我国正在深入推进商事制度改革,2016年10月14日召开了的国务院常务会议,会议提出,要更加便利群众办事创业,运用“互联网+”,在全国推进企业登记网上办理,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企业登记全程电子化先行先试,创新事中事后监管,推动企业信息共享交换和互认互用。相信随着改革的深化,商事登记将更加便利,自然人网店登记的问题也将随着改革和市场化的进程逐步解决。具体内容详见《关于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问题的立法考虑与初步设计》一文。

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副院长薛军认为,主流观点认为,无论是自然人还是非自然人的组织体,只要其行为特征表现出经营性的特征,从事的是持续性的、经营性的活动,进行商事登记就是其应该履行的基本义务。相关的工作由第三方平台来完成,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制度弊端。首先平台是利益相关方,其是否认真履行主体信息核查义务,值得怀疑。另外,平台方是否会将其掌握的所有平台内经营的信息,都提供给相应的主管部门,也值得怀疑。最后,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要求与普通的线下经营者承担同样的办理工商登记的义务,也体现了线上线下平等原则。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进行工商登记,不能被理解是一个新的准入制度,而是从事经营行为的主体的一项应该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但同时也需要注意到,我国现行的工商登记制度也的确存在诸多需要发展和完善之处。工商部门在商事登记的便利化、电子化、在线化等方面必须迈出实实在在的步伐,才能够适应网络时代的要求。考虑到网店的兴起是未来的一大趋势,在诸如登记所需要的经营场所问题等方面,应该探索出更加妥当的法律要求。具体内容详见《电子商务经营主题身份管理制度探析》一文。

广西自治区工商局网监处张雄伟认为,网络市场问题频发,登记管理问题隐忧很大,因此对新领域发展的一些包容性临时政策,不等同于可长期获取的政策豁免。现在网络市场已经不是“婴儿”级的状态,过度食用婴儿食物就会影响其正常成长。一是对网络市场要坚持依法管网和以网管网。二是政府监管部门依赖平台提供的二手数据来监管市场存在很大的风险。第三,直接使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申报的信息取代登记注册存在安全问题。解决自然人网店的登记难题,除了厘清自然人、平台、监管者的权责利以外,更应该以创新和发展的眼光来看问题,通过工商登记便利化等制度的革新,来适应网络市场的登记需求。当工商登记真正实现了“互联网+”,自然人网店的工商登记可能便不解自解。具体内容详见《对自然人网店工商登记注册制度对思考》一文。

京东集团副总裁蔡磊从电商平台对角度对网络经营主体工商登记问题进行了阐述。认为电子商务立法的目的是规范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因此应按照规定对各类经营主体办理工商登记,落实到草案规范管理中。应规定对所有从事电商交易活动的个体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而不是规定例外之情形。这样,工商部门、税务机关才能统筹掌握电商生产经营活动的交易情况,实现工商部门与税务机关对电商交易主体的分别监控,保障消费者合理权益。他重点提出部分以自然人身份交易的C卖家,实则以企业运作模式存在的B,以“隐形身份”规避相关义务,未得到相应的监管,很多业内人士更关注《草案》出台后,对“以C身份交易,却是B性质” 的交易主体进行监管的实效性。具体内容详见《规范电商发展,落实经营主体工商登记》一文。

北京华讯律师事务所张韬,分析了《电子商务法(草案)》中27处规定了对“消费者”权益的保护,2处规定了消费者组织,同时草案中还对电子合同、规范市场秩序、平台责任、数据信息保护、法律责任等各方面作了具体规定,都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息息相关。他认为目前电子商务中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存在五个方面问题:消费者知情权容易受到侵害;消费者的选择权容易受到侵害;消费欺诈;消费者维权周期长,维权成本相对较高;数据信息和个人隐私的保护问题。解决这些问题,首先应当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特别是建设好电子商务领域综合信用体系。包括:搭建跨电子商务平台的信用评价体系;平台在制定或者修改电子合同时应邀请社会广泛参与;法律或者相关行政法规中可以吸收一部分成熟的网络规范、网络规则;加强个人信息、数据的保护。具体内容详见《从电子商务法看电子商务消费者权益对保护制度》一文。

北京工商大学法学院教授吕来明认为电子商务的监管应该明确监管机构,同时创新监管机制。我国电子商务监管体系从中央到地方,形成了“分工共管”模式,由多部门共同监管、分工合作。其弊端在于,部门太多反而职责分工不清,造成监管重叠或漏洞,最终导致指责重叠或责任推诿现象。因此应当在电子商务法中明确规定监管部门及其监管方式。建议建立专项分工监管与一般综合监管相结合的电子商务监管体制,凡是法律和国务院没有明确规定由其他部门行使的职责,都由一般监管机构负责,法律、行政法规专门规定了的,则由专门监管部门行使监督管理职责。建议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应的地方市场管理部门作为一般监管机构,因为一是工商部门本身就是企业经营活动的市场监管部门;二是其可以实现电子商务监管与企业线下监管的有机结合;三是目前工商部门的层级设置延伸到最基层,具备监管的行政资源。具体内容详见《电子商务监管制度思考:明确监管机构 创新监管机制》一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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